如何划分公证管辖
http://www.qgpx.com 2006-10-20 14:45:19 来源: 作者:
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国公证管辖分为:
(1)地域管辖。
《条例》第十条规定: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2)协商管辖。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务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可向其中一个公证处提出申请。如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处从便民原则出发协商管辖。
(3)指定管辖。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条例》第十四条又规定: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务由某一公证处办理。
(4)特殊管辖。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我国驻外国大使馆、领事馆可以接受在驻国的我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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